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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中国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丽,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父亲贺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金*人生终身寿险,并指定原告为受益人,保险金额10000×10u003d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终身止。2015年5月14日,被保险人贺*有因病经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根据本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被告应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老贺庄村委证明及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

3、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贺心有为被保险人,原告为受益人。

经原告申请,法庭通知证人李*出庭证明,2014年6月,身为被告业务员的李*找到贺*乙家中劝其办理保险,在未询问其健康状况下,贺*乙有未看合同,就直接在合同上签了名字,并缴纳了保费。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保险理赔材料,导致被告无法理赔。2、被保险人贺*乙在投保前已被确诊为肺癌并住院治疗,投保前疾病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以前曾经得病,属带病投保,故保险公司不应理赔。3、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已对合同条款及相关事项依法尽到询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合同条款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及提示书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合同条款。

2、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依合同第十一条,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退还保费的责任。

3、贺*乙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贺*乙因患肺癌在南**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5日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决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险费,并解除双方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投保前故意隐瞒病情,依合同条款应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在承保时对投保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义务;认为证据2合同条款中没有带病投保在免赔范围的规定;认为证据3投保人只是初步诊断为肺癌;对证据4不予认可。双方对证人李*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的父亲贺*乙经业务员李*介绍,投保了被告太平**阳公司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并指定原告为受益人。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被保险人为贺*乙,受益人为贺*甲,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每年5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标准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5日贺*乙因患肺癌在南**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贺*乙因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告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贺*乙与被告太平**阳公司签定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时确患有重大疾病,双方所签合同,因投保人死亡,其真实性无法查清。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病死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受益人原告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以前曾患病,系带病担保、公司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对原告以前是否患病进行了询问,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甲身故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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