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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张**、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因养殖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王**、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因养殖资金不足在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朱集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被王**、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张**、王**、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王**、王**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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