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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因养殖资金不足在我社借款本金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5、付出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4月20日,李**因养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原告将该款以现金形式向李**发放,李**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但没能力归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在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大冯营信用社借款本金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李**发放。借款到期后,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下欠本金4.9万元及其后利息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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