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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秦明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张*、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秦**的委托代理人常献东、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因购料资金不足,向我联社申请借款,被告秦*立自愿以其位于赊店镇建设路北段东侧砖混结构楼房二层(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于当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在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我社即将借款4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秦*立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3、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一份;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5、抵押合同一份;6、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抵押房产清单、房权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各一份;7、客户自主提款申请书一份;8、存款凭条二份;9、借款借据二份;10、展期申请一份;11、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以购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45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日万分之4.5计收利息,被告秦*立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存入张*指定帐户。张*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并申请展限1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秦*立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是否全部有效值得商榷,房子是秦*立和王**共同所有的,但房产抵押只有秦*立一个人签字;担保合同期限是一年,担保已到期,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秦*立没有用钱,希望原告能最大限度减轻秦*立的责任。

被告秦*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以购料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社旗联社下属的营业部申请借款45万元,被告秦*立自愿以其位于赊店镇建设路北段东侧砖混结构楼房二层(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房权证号:社房权证字第20090309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各方协商一致,于当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在依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借款4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6日,对借款本金45万元申请展期至2014年12月16日,但到期后仍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张*、秦*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秦*立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王**和秦*立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上所有权人仅秦*立一人,王**并不是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因此,秦*立签字自愿设定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本案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因此抵押担保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前,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并未终止,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息9‰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4.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张*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以被告秦**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由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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