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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张**、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郑*因养殖在我社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张**、薄松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薄松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担保承诺书二份、保证合同一份;5、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9月13日,郑*因养殖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张**、薄松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原告将该款以现金形式向郑*发放。

被告辩称

被告张**、薄松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社旗县赊店镇西小街居民郑*因养殖在原告下属的朱*信用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张**、薄松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按日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向郑*发放。借款到期后,郑*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郑*及被告张**、薄松坡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在郑*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被告张**、薄松坡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社旗联社请求判令被告张**、薄松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薄松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息9.3‰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薄松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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