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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河南**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社旗联社)与被告刘**、河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社旗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巨**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刘**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后于7月16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刘**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我**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康公司与巨**司均自愿为被告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我**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经各方共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我**社即依约将借款本金1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刘**,履行了借款人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刘**自收款后至今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我**社虽多次催收,至今仍分文未还。根据合同约定,我**社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该18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申请书、刘**身份证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各一份;3、客户提款申请书及购销合同各一份;4、益**公司、巨**司董事会决议及营业执照、担保承诺书等证明;5、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7、借据、付出凭证及业务交易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刘**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益**公司、巨**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该款打入刘**指定帐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康公司对原告所诉及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巨**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刘**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社旗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7月16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1.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如被告刘**违反该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该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康公司与巨**司均自愿为被告刘**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将借款本金18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刘**。但被告刘**自收款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社旗联社与被告刘**、益**公司、巨**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刘**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该笔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1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益**公司、巨**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南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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