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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符**、刘**、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符**、刘**、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被告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符*亮经被告刘**、周*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被告符*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周*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符*亮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符*亮辩称:借据是我签的,但借款我没有收到,我不用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符*亮又辩称只收到4万元现金。

被告刘**缺席无答辩。

被告周*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我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符**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刘**、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2、汇款单一份,证实原告将借款中的4万元打到被告刘**银行账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刘**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符**、周*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

被告符**、周*无证据提交。被告刘**缺席无证据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22日,被告符*亮经被告刘**、周*担保从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符*亮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周*与原告张*签订了担保合同。该条据载明:“借款借据,借款人符*亮,身份证号码:412926196612081533,因急需用款,向张*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符*亮,手机号码:13849782438,担保人:刘**,手机号码:13403776811,周*,手机号码:18737765789。现金收到,符*亮,2014.12.22。时间:2014年12月22日。”被告刘**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担保合同,我叫刘**(以下简称乙方),自愿为符*亮向张*(以下简称甲方)借款贰拾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符*亮不能按时还款,将由乙方在3日内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欠款。逾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张*,乙方:刘**,身份证号码:41292619690602004X。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签订的担保合同载明:“担保合同,我叫周*(以下简称乙方),自愿为符*亮向张*(以下简称甲方)借款贰拾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符*亮不能按时还款,将由乙方在3日内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所有欠款。逾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甲方:张*,乙方:周*,身份证号码:412926197103082532。2014年12月22日。”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符**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符*亮给原告张*出具的借据来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符*亮未能如约偿还该20万元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张*要求被告符*亮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被告符*亮辩称双方约定月息5分,其付息至2015年4月,但对此辩解无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借款借据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为空白,应视为无约定,故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至原告起诉(2015年8月12日)时,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符*亮辩称只收到4万元现金,其余部分没有收到的理由,因借款借据上被告符*亮签字“现金收到,符*亮,2014.12.22”,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刘**、周*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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