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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几天内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5日被告程**在原告李**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李**现金一万元整程**2015年.9.15”。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李**多次催要,被告程**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李**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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