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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李**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王**、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时间1个月。张朝霞王振乾2013.12.9”。二被告支付原告李**3个月利息后,仍有1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张**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利息按5分即5%计算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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