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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周**、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周**、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周**介绍,原告将6万元借给被告王**和南阳**限公司,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开始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及及联系地址均不明确,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法送出;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也一直无法接通。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身份信息、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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