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王*、樊新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樊新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声扬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樊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有恩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被告樊新建介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4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后,第三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又拿首饰抵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王*返还原告剩余140000元借款并按合同约定1.7%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被告樊新建只是借款的中间人及经手人,原告不再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负担。

原告吴**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及借款合同,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樊新建辩称,被告王*欠原告借款数额属实,自己作为经手人也属实。

被告樊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借款合同,被告王*、樊新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出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被告樊新建介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借款期限、金额、利率发生变动,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履行中,被告依约支付前6个月利息,到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5年12月2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又拿首饰抵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所有的豫R800G0号奥迪牌轿车一辆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240000元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应及时依约支付原告利息,而被告在支付前6个月利息,并与原告协商用首饰折抵100000元本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王*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剩余本金14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新建作为被告王*借款中间人和介绍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樊新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6个月利息,并于2015年12月23日用首饰抵偿了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24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按本金14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140000元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1.7%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40000元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按本金140000元自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保全费2800元,合计44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