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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申**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申**、谢*、陈**、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申**、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魏**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申**、谢*由被告陈**、魏**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合同。当时四被告承诺很快就会归还,但是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谢*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由被告陈**、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2014年7月29日借据一份。

三、2014年7月29日借款担保书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申**、陈**辩称:该案中借款及担保均属实。

被告申**、陈吉品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29日,被告申**、谢*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及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款借出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申**、谢*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谢*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陈**、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魏**起诉。

本院认为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申**、谢*由被告陈**及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属实,有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借据中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间,但还款义务人应当在原告李**主张权利起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该笔债务。原告李**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自愿撤回对被告魏**的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谢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用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申**、谢*、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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