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及其丈夫张**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二人共有的位于遂平县国槐路的二层楼房作担保。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张**、张**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本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2月,张**自杀身亡,张**未按借款合同还款。现要求原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209879.99元及自2013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还款,但确实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张**及其丈夫张**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张**提供25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的额度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一定比例上浮或下浮,确定年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张**、张**与原告另签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二人以共有的位于遂平县国槐路东段北侧,权属证号为00018804的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遂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张**、张**发放借款250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张**、张**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120.01元,偿还利息34777.09元。2015年2月张**自杀身亡,2015年4月以后,张**不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张**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关于“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实际上系双方对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张**、张**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在丈夫死亡后,有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但自2015年4月份其已不再偿还借款,并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借款209879.9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3年1月16日支付利息,因张**、张**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故张**应从2015年4月支付下余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张**、张**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已有效设立,因此张**如不能清偿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的下余借款,中国邮政**司遂平县支行有权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209879.99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张**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有权以张**、张**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