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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中诉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中诉被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中诉称,我受雇于被告赵**,2011年在被告赵**带领的建筑小包工队干活,并约定天工1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8日被告给我结算欠我工资款302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依法及时给付拖欠工资款3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与原告陈*中是邻居关系,我带一个农村小包工队搞建筑,原告陈*中在我小包工队做工,2014年年终,我们经过结算,扣除原告领走的工资及他平时支借,我给原告陈*中打了个欠条,数额是3022元,结算时间是2015年农历正月18日。我之所以没有给他这余下的工资,是原告陈*中在2012年本人建房时还欠我支壳子费、劳务费及借支款等共计707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是被告赵**的雇工,从2010年起原告陈*中在被告赵**带领的建筑小包工队干活,并约定工资每日1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扣除原告陈*中领走的工资及原告平时向被告的借支后下欠工资款3022元,被告赵**给原告陈*中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陈*中经多次追要,被告赵**以2012年给原告陈*中建房时原告扔欠其支壳子费、劳务费、借支款等共计7072元为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陈*中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给付拖欠工资款3022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赵**要求用原告陈*中原来的欠款充抵本次的劳务款,原告不同意,被告自愿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欠款总额明确具体,欠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报酬义务。本案中原告陈*中要求被告赵**支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中工资款302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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