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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民因与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化民因与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驻检民(行)监(2015)4117000005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驻抗监民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石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石化民诉称,1998年9月30日,原告取得耕地9.44亩,共计五块地。2003年原告全家到新疆打工,临走时把所承包的土地托付给苗润常(又名苗运常或苗运长)代管。2013年1月,原告回来发现其中的一块1.44亩地被被告无端占有,后来知道这块地被其他人以租赁形式租赁给被告,且把石化民写成时花民。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诉争土地,虽经村、乡相关部门调解,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综上,被告无视原告承包经营权,强行侵占土地,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涉及原告耕地的1.44亩无效。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已连续两年领取了租金,系事后追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

原审查明,原告家庭有五块承包地,2008年底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去新疆务工,原告将承包地交给其亲属苗*常代管。原告承包地中的一块1.44亩地(位于106国道西侧加油站南,南邻赵**)自2008年起已由被告赵**租用办沙场。后被告与他人合伙办水泥管预制厂,仍续租原告及赵**、赵**等三人的承包地。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赵**、赵**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租用石化民1.44亩地,每年费用1250斤小麦,每年年初付清当年租金。期限三十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其中石化民本人未在场,其协议上的署名指印由赵**之妻按印,时任高湾村委支书的高书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高湾村委盖章认可。就协议履行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苗*常经赵**领取了五年租金(2008年至2012年),原告也予以认可。2013年2月25日,原告夫妇用水泥管堵着厂路,拒绝被告用地,双方发生撕打,派出所介入处理。2013年3月13日,原告补办了农户承包合同书,发包方为高湾村委,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

原审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的流转。赵**夫妻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如村邻、多次代领租赁费,转交给原告的托管人苗润*等要件,原告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该份合同的追认。使无过错的被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故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流转行为有效。被告应以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其流转的期限已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其超出部分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从2011年1月11日至2027年9月30日的租赁期限协议有效,从2027年10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原、被告各负担369元。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该争议《耕地租赁协议》的订立和生效,在对方石化民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赵**应当就该协议合法有效承担举证责任。现石化民及其代管人苗润长均证实并未将该耕地交给赵**夫妻代管,赵**亦未能提供交赵**夫妻代管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不能认定该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和生效。

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2009)40号)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石化民拥有争议1.44亩土地的承包责任田承包书,且该责任田对外进行了公示,物权法律关系应得以维护,赵**主观上也无法达到“善意且无过失”。

我国依法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更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本案在石化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赵**等人擅自将该块耕地用于合伙办水泥管预制厂,在该耕地上盖房子、砼水泥地坪,用于非农业建设,并给该耕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赵**等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理应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应依法认定构成无权代理,故原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石化民称,涉案合同无效。1、合同主体错误,石化民非合同中的时花民;2、承租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对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3、石化民的代管人苗润常前期将土地出租用于存沙子,该用途不会永久性破坏土地,石化民回来后可以继续耕地。

原被申诉人辩称,1、08年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将土地租给我,2011年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本人承认并领了5年的租金。原告每年领取的租金是苗*常代领的。苗*常有代理权限的,应当视为原告是知道的。2、我是2011年从上一个办沙厂的接手过来,我问他们要手续,他们说这地用了好多年没有手续。3、我接手后第一年即2011年钱给赵**,第二年即2012年苗*常找我要钱,我就拉着他找赵**,然后他一下子得两年(即2011年和2012年)的钱。第三年他们就不要了不让干了。

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石化民家有一块1.44亩承包地(位于106国道西侧加油站南,南邻赵**家承包地)。2008年其全家外出打工,临走时委托苗*常将本案争议土地出租,约定:“一年一租,不给租金不让租。”此时,该块土地已被用于办沙场(老板为朱*、王*),堆放存储沙子。此后该土地苗*常每年收取租金。

2011年被申诉人赵**接手沙场,并将2011年的租金交给赵**。2012年苗*常得知沙场易主,遂向赵**讨要租金。赵**即带着苗*常找到赵**,一次性交付给苗*常两年租金,即2011年和2012年租金。

2012年赵**停办沙场,与陈**一起转建水泥预制管厂。因该预制管厂需占用赵**、石**、赵**家承包地。于是赵**请黄**执笔打印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赵**、时花民、赵**,乙方为:赵**。并于2011年1月1日,赵**、赵**之妻周**与赵**之妻王**三人协商签订该份协议。因周**与王**二人不识字,其二人在听读该份协议后分别在其丈夫的名字上摁印。当日,申诉人石**与苗润常均未在场,“石花民”上面的指印为王**所摁。

2013年时花民从外地打工回来,得知其承包的该争议土地已被赵**租用,用于建造水泥预制管厂。时化*认为赵**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非其本人意愿,且该土地的耕地用途已被破坏,遂与赵**发生争议,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收回土地。并于2013年3月13日与新蔡县关津乡高湾村苗庄组补签新蔡县农户土地承包合同书,确认了该块土地为石化*的承包耕地。赵**认为协议虽非石化*本人所签,但其本人知晓并默认,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该块争议土地属于规划建设用地。赵**接手沙场时已知该块土地无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及规划准建手续。2015年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陈**违法占地建预制管厂的处理情况说明》,并向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建议,建议对陈**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并处罚款每平米10元,共计31500元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应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申诉人石**将土地交给苗*常代管后,苗*常有权继续出租土地、收取租金。2011年赵**欲与赵**、赵**、石**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苗*常、石**二人均未在场的情况下,由王**在“时花民”名字上摁印的行为效力待定。但赵**接手沙场,第一年将租金交给赵**,次年苗*常向其索要租金,赵**遂交付两年租金。苗*常接受租金的行为即说明苗*常此时已知晓协议的内容,却对该协议未及时提出异议。视为苗*常对该份协议进行追认,合同成立并生效。被申诉人应以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但其流转的期限已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其超出部分无效。

赵**在该块土地上盖房子、砼水泥地坪,用于非农业建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故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且2015年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关于陈**违法占地建预制管厂的处理情况说明》,说明国土部门已对此案立案处理,建议对陈**进行行政处罚。故申诉人石化民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从2011年1月11日至2027年9月30日的租赁期限协议有效,从2027年10月1日至2040年12月31日的租赁期限协议无效。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38元,原、被告各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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