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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许**、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许**、刘*因个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许**、刘*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l份,证明原告身份。

第二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2月23日,许**、刘*因个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许**、刘*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将款借给二被告,由被告所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

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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