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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新国诉邓**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7日,以原告为甲方,以时任桐**路学校的校长史某某为乙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挖掘机、铲车、推土机各一部,租金每月72000元,应于当月25日至30日结清,租期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合同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桐**路学校将车辆交给史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04年2月26日将挖掘机交给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将推土机交给原告。于2004年10月26日将铲车交给原告,挖掘机、推土机、铲车分别使用2个月、8个月、10各月,合计租车费36.8万元,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租金,下欠248000元。2004年10月16日,史某某承包工程的工地负责人郭某某和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终止,待工程结束后(11月底)以前将剩余租金款付清。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史某某及郭某某追要剩余租金,史某某一直拖延不还,后史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史某某妻子即被告邓**及郭某某催要,但二人互相推诿,不予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24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租车协议,拟证明原告和史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情况,2、协议书,拟证明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工程没有完全结束,所以铲车没有终止时间,推土机终止时间为2004年8月26日,挖机终止时间为2004年2月26日。

第二组:1、原告代理人调查郭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⑵协议的真实性;⑶郭某某为工地负责人。2、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聂某某的笔录及证人当庭作证,拟证明挖掘机、推土机、铲车的月租金数额及案件不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某的笔录一份,拟证明协议上约定的挖掘机的月租金为40000元,推土机和铲车月租金各为16000元及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证人桂*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和史某某曾算过账,案件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组:1、办学许可证,拟证明铁路学校是史某某开办的,2、(2013)桐民商调000999-1号调解书,3、被告邓**与梁某某签订的契约一份,证据2、3拟证明铁路学校的资产被告邓**已处置,其获得了相关的资产。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租赁合同是被告丈夫所签,被告并不知情,就租赁合同本身来说不可能欠原告248000元,因为按照合同上说租金于每月25日至30日必须结清,否则原告有权不开机。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邓**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4月9日的欠条一张;2、2004年3月7日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史某某已退股并结清账务,所欠唐**的租赁费应当由郭某某支付,而且唐**收到该欠条。

本院依法对郭某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租赁协议是否是史某某本人所签不清楚,租赁协议并没有写清楚每部机械每月租金多少,协议不真实,当时史某某在世,可以自己签协议,没有必要让郭某某去签,郭某某没有签协议的主体资格,既没有委托书,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上对铲车何时归还没有写清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聂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书面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不应当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4年4月9日的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不同意条据上的内容,双方并没有依照欠条上的内容履行,原告认为2004年3月7日的欠条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本院调查郭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郭某某应当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7日以唐**为甲方、史某某为乙方签订了《租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挖掘机、铲车、推土机各一部,租金每月72000元,租期为五至十二个月,租期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合同结束。付款办法,工程车租金当月25日至30日必须结清,否则甲方有权不开机,一切损失有乙方负责,…。唐**、史某某及中间人李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名。2004年10月16日又以唐**、武某某为甲方,郭某某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因工程基本结束,经甲方(唐**)乙方(史某某)双方协商2003年12月份在桐粮宾馆签订的租车协议终止,待工程结束后(壹拾壹月底以前)将剩余租金款付清其中推土机终止时间2004.8.26日挖机终止2004.2.26日。甲方代表:唐**、武某某,乙方代表:郭某某二〇〇四、十、十六日”史某某于2005年去世,被告邓**某某之妻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下欠的租赁费,因其提供的《租赁协议》仅证明史某某租赁原告的挖掘机、铲车、推土机,每月租金数额,但未提供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及租赁费的给付情况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邓**给付下余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7520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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