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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郸城县蚕种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郸城县蚕种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0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郸城县蚕种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2014上半年租赁郸城县蚕种场仓库4间,已交过仓库租赁金壹万元(经手人:场长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由于仓库房顶漏水严重,我给场长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反应了房顶漏水一事,让单位修理房顶,若修好房顶签合同付清租凭款。之后,我就着手仓库内的维修工作,请工人砍砖头付费2000多元,又进了一车细沙200元,准备仓库维修。由于蚕种场至今未修房顶,所以合同未签余款未付,现在蚕种场又把仓库租给了刘**与其外甥(新建)使用毫无道理。我咨询了蚕种场长孙**,书记杨*(农业局副局长兼职),刘**与其外甥(新建),租仓库的事,他们都说不知道,我又咨询了其他副职领导及厂长委托代理人仓库签合同的主管刘**也不清楚,一个侵权人在蚕种场各级领导不知情的情况下,竟在蚕种场仓库大院内安营扎寨,肆无忌惮,把我租凭的仓库三次砸毁我三把锁,把我砍好的砖头及一车细沙清理出去,霸占我租赁的4间仓库。对这种无法无天行为也太霸道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租赁蚕种场4间仓库的使用权应该归还给我,因刘**与其外甥(新建)侵权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给我,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郸城县蚕种场辩称,1、我单位与2012年对单位旗下32间仓库进行统一修缮,后开始对外出租。2、我单位的仓库一般情况下都是租赁期间为三年,原告赵**找到我单位,要租赁我单位的4间仓库,我单位表示同意,让职工刘**代表单位处理该事宜。3、原告赵**与2013年3月份向刘**交付1万元租金,我单位与原告赵**之间的租赁合同开始。4、不久,原告赵**以房顶漏水一事为由,拖延支付下余租金。针对原告赵**所述该仓库漏水一事,我单位派人去查看,并没有发现原告赵**所述的漏水现象,原告赵**继续承租我单位仓库,并投入使用。5、之后,我单位多次催促原告赵**支付下欠房租,但原告赵**经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后以原告赵**进行限期支付下欠租金的催告,原告赵**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下欠仓库租金,租赁合同因原告赵**的违约而解除。6、因原告赵**与我单位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该仓库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为我单位享有。故,我单位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7、综上,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仓库的使用权属于我单位享有,我单位不存在侵权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1、原告赵**未与蚕种场签订租赁合同,蚕种场也未将四间仓库交付赵**使用,原告赵**与蚕种场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赵**称向蚕种场厂长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交付了一万元定金,该定金非因书面合同交付,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交付定金的行为仅是作为债权的担保,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赵**也不因交付定金与蚕种场成立租赁合同关系。3、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3、我系蚕场的职工,使用的仓库自1994年至今蚕场就分给我管理使用,我对该房屋进行了投资修地坪、房顶、门窗、蚕具等花费三万多元。4.原告赵**没有与蚕场签订租赁合同,不享有蚕场仓库的租赁权,我没有侵犯原告赵**所谓的“使用权”。5、四间仓库原为蚕种场承包给我的蚕室,后经蚕种场改造仓库,我以承包使用十多年。蚕种场未将仓库收回,我对该四间仓库仍有使用权。5、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承租了蚕场的房屋,该证明材料没有显示房屋面积、使用年限,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租凭协议,并交纳承租费用,原告无诉权。6、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蚕种场分配给刘**供养蚕使用。7、两份合同印证了租赁费的数额,证明了租赁费每年多少,原告交纳了10000元,原告已经使用了两年,已经超过了租赁的使用期限,原告与蚕场的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已终止。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了蚕场的房屋,原告不享有承租权,无权提起诉讼。9、被告刘**没有侵权原告的权利,刘**是蚕场的职工,刘**使用场里的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10、综上,原告赵**无权起诉,我也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租赁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仓库4间,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预交租金10000元,经场长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收取原告赵**租金。原告在使用期间,以仓库房顶漏水严重,让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修理房顶,修好房顶签合同付清租赁款。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以原告赵**不交纳下余租金,与原告解除合同,将该争议的仓库4间又租赁给被告刘**。原告以维修仓库花去部分费用,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另查明:郸城县蚕种场仓库对外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仓库4间,面积约240平方米,租金每月平方米2.50元,一次性交纳三年租赁费21500元,以后每三年一次性交纳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租赁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仓库4间,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预交租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赵**租赁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之间租赁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郸城县蚕种场将仓库4间交付原告赵**使用,原告赵**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郸城县蚕种场租金。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郸城县蚕种场没有采取书面租赁合同,且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与原告赵**解除合同,转租给被告刘**并无过错。原告赵**租赁被告郸城县蚕种场仓库4间使用时间自2014年至起诉之日2015年06月23日,租金已超过预交租金10000元,故原告赵**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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