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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潘*与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潘*诉被告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潘*共同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将自己承揽的西平县风和日丽商品房建设工程水电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承诺原告三个月进场,若三个月不能进场,退还全部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至今未能进入施工程序,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岳*良庭前辩称,原告确实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因为该项工程一直未开工,后来在2014年4月1日和4月3日我通过银行向原告潘**返还了1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与潘**合伙关系。2013年12月份被告岳**与二原告协商将其在西平县风和日丽商品房建设工程中水电施工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水电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向被告岳**交纳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岳**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苏**、潘**来质保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保证叁个月进厂,如叁个月不能进厂退还保证金全部。起出叁个月按月利息的千分之三退还。收款人岳**,2013年12月10号。”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至今未能进入工地施工。

开庭审理前,被告岳**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潘*银行账户存款30000元和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潘*银行账户存款130000元的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原告潘*对上述两份存款回单复印件质证称,对于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其打款3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被告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对于2014年4月3日的存款回单,该笔不是被告给付,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被告岳**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在西平县风和日丽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被告收取了二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且有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能保证二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其所收取二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向二原告予以返还。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原告潘*对于2014年4月1日的30000元存款凭单复印件予以认可,并质证称该笔3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来看,双方书面约定利率为月利息千分之三,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双方书面的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应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240元(200000元×3‰÷30天×112天),被告在2014年4月1日所给付的30000元已超过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27760元(30000元-2240元)依法应折抵本金,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被告应向二原告返还的保证金本金为172240元(200000元-2776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本金应为172240元,利息计算的时间应自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于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3日银行存款130000元回单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本院不能单凭此复印件查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潘*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72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本金为172240元,计算日期自2014年4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3‰支付);

二、驳回原告苏**、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苏**、潘*承担500元,被告岳**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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