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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诉孟献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彭广会和被告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存放母亲处47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母亲之手将该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故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2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月息不超过2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6月26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钱属实,但是2015年9月30日已经还了5000元,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剩余的欠款不应支付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30日原告母亲出具的还款5000元收条。

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廖**将存放其母亲处现金47200元借给被告孟献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47200.00元今借到廖**现金肆万柒仟贰佰元整,到2015年6月26日到期,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孟**担保人:邓**2014.6.26”。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向原告廖**借款472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偿还的5000元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献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清偿借款4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被告孟献美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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