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熊**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祥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前,被告冯**以向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后从银行贷出款后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336000元的借条。期间,被告陆续还原告23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以向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2015年2月18号借熊新祥现金叁拾叁万陆仟元(336000元)。2015年5月22号到期还款。如果到期不还款可按欺诈行为负法律责任。借款人冯**,2015年2月18号。”借款后被告陆续还原告230000元,剩余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6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