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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赵**、王*、刘**、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赵**、王*、刘**、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在四被告承包的新地春天工地上砌墙,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钱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四被告因种种理由相互推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前期他在工地上负责,收麦期间王*给他五十多万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到位,有工人手续。后期剩余的钱王*跟工地负责的人把工人工资表要回,由王*自己发放,其余发多少他不清楚。

被告王*辩称,赵**从他手中承包的26号、27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这些工人都不是他雇佣的。收麦期间付了80%的工程款,后来赵**给他的工资表超过剩下的20%的工程款了,就没有发。

被告刘**辩称,他不应该还钱,这个活包给王*了,不应该找他要钱。

被告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从被告王*手中承包了正阳县新地春天工地26号、27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并雇佣原告翟**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带班,工资为每月6000元。原告翟**负责在工地上记工并制作工人工资表,被告赵**审核后并签字。被告赵**已经支付过原告翟**工资17500元,尚欠26000元工资款未付。经原告追要,被告未支付下欠的工资款。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冯**支付其工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刘**、冯**之间直接发生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表,被告赵**提供的工资表,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赵**,被告赵**在其审核的工资表上签字,并且已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赵**,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赵**从被告王*手中承包工程,并雇佣工人为其干活,为此,被告赵**辩称其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系被告赵**直接雇佣,被告赵**系从被告王*手中承包的正阳县新地春天工地26、27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刘**、冯**之间直接发生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刘**、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翟**工资款贰万陆仟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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