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安*与被告程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诉被告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程*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诉称:2007年5月,原告在正阳县南环路西段南侧建有一栋商住楼房共五层。准建证号(2007)100号,土地使用证(2005)第054647号。原告因急需钱便有意出卖该楼房。被告于2007年11月份自愿购买第三层三间(面积13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协商该套房屋价格为十六万元,双方商定后被告支付了六万元订金,说入住以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六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被告另欠购房款十万元。房屋交给被告后,在随后的几年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但是被告迟迟不履行协议。原告特根据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新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已经生效;被告已在入住前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房屋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安*与被告程*口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将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西段南侧的一栋商住楼房共五层的第三层三间房屋出售给被告程*,建筑面积约130平方米,总价款为16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六万元的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被告另欠购房款十万元。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协议。随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对证人李**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告程*仍下欠原告100000元购房款,且原告一直在追要,被告提供证人李**当庭作证,用于证明该100000元购房款已经支付。

另查明,原告安*在出售其所建的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西段南侧的商住楼房时,均与足额交付购房款的购房户签订了购房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协议书、录音资料,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提供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予认可,所以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进入履行程序。双方约定房屋价格160000元,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原告只认可60000元,并且对该6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了下余购房款十万元。因被告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已支付了十万元购房款,仅提供证人李**的证人证言,而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和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相矛盾,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该欠款,对于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为160000元,100000元相对于160000元价款占比较重,应视为主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