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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本银诉陈**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银诉称,2013年10月,被告陈**雇请原告农用车为其拉矿石,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费115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陈**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与他人合伙开矿,雇请原告农用车为其拉矿石,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写明欠到原告运费115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该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运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本银运费1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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