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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诉被告刘*、郭*、余朝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诉被告刘*、郭*、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的委托代理人丁重、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由被告余**担保,原告借给被告刘*现金32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两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催要,其一直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宽限,后刘*更换电话号码,四处躲藏,刘*妻子郭*应当以夫妻财产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2000元,并按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元月8日的借条一张;2、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郭**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以刘*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金额为32000元,借款时余朝军以中间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后又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称刘*向其借钱是因其弟盖房结婚,借款当时刘*妻子郭*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当天是去借款的,但对是否借到钱、借钱数额及刘*本人是否在借条上签字其并不知情。刘*及郭*未出庭,未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数额和是否还款等情况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刘*、郭**到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数额及是否还款等情况。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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