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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找到我,让我把钱投资到被告所在的担保公司并可以给利息(被告当时是担保公司的客户经理),让我到担保公司去查看,并给我2分的利息。我说我不相信担保公司,只相信你,如果你能保证我的资金安全,我就把钱借给你,被告说她能保证我的资金安全,并以她本人的名义给我出借据。在被告的劝说下,我于2014年9月、10月分别以现金、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上打款30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和利息。但是从2015年6月份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我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就又重新给我写了一份借据“今借李**(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并支付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首先对不起原告,由于相信我和公司,在2014年9月分批进入泰**公司进行理财、吃息。前期公司运行正常,在2015年6月28日还给原告打过利息,由于公司工程款没有及时返回,造成原告理财款没有及时退回。但我也是受牵连者、受害者,我也感觉很冤枉,此款不是我自己用,原告为了吃息,转到我帐上,由我转到泰**公司董事长账目上,有账单可查。借据是我打的,我认,投资公司吃息是有风险的,原告应该很清楚。因为当时原告不认识泰**公司董事长,我在公司上班,负责这块业务,原告不愿意在公司做合同,在泰**公司董事长的劝说下,我也是在很无奈的情况下打的此条,泰**公司董事长丰**也认此帐。目前我公司正在想办法贷款,尽快给大家兑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将款项20万元转账存入被告李**的账户,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款项8万元汇入被告李**的账户,后原告又和被告李**一起将另外2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所在公司,并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借款利息由泰**公司转到李**的账户,再由李**转至原告的账户。2015年6月由于被告李**未能如期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李**(出借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在该借据下方注明“2015年6月份没付息,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后应当及时清偿借款,但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2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公司用而非自己用,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且每月的利息亦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30万元、支付2个月利息12000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2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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