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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孙**房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孙**房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董**、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商品房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一栋二单元三层四号房屋(面向北)转让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房交付与原告。该房转让价为26.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万元。待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间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房屋交付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交付房屋。原告无奈,经向有关部门咨询方知,被告所建房屋无任何手续,属违章建筑,被告对此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无法提供房屋规划、建筑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据以上事实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1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2年7月18日孙**和董**签订的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商品房订购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2、2012年7月18日孙**所写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董**购房款21万元,3、向淮滨**理中心,淮滨**理中心调取的证明,被告没有相关合法手续。4、两张照片,证明被告开发的楼房,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他人占有,合同已不能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商品房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一栋二单元三层四号转让价为26.8万元的房屋(面向北)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1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截止至起诉时止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商品房订购合同》明确以买卖房屋为主要内容,该合同性质为房屋预售合同,但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截止至起诉时仍未取得该合同约定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内容不合法,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1万元有收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21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与被告孙**签订的《淮滨县北岗文化路中段商品房订购合同》无效。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董**购房款2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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