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3月,被告中多公司为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向包括张**、魏**、牛**、丁*、张**和原告在内的公司员工及亲友借款。原告等人推举张**为代表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崔**就借款担保事宜进行协商,要求崔**个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经协商,崔**和驻马店**限公司向张**出具一份书面的《担保书》,对包括张**、魏**、牛**、丁*、张**及原告在内的四十七人向被告出借资金800余万元的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崔**和驻马店**限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担保书》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借资金3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应被告要求一再展期,至今仍欠原告1万元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不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壹万元(¥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多公司辩称,对于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1万元未能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中多公司为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向原告杨*借款3万元,中多公司向杨*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因业务需要,特向杨*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30000.00),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每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肆佰伍拾元整。如果借款期满后,出借人没有收回该借款的,借款期限自动延续,借款利率不变。”原告等人推举张**为代表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就借款担保事宜进行协商,驻马店**有限公司向杨*等47人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因下列人员:赵**10万元、王**5万、刘*42万、代保华100万、刘**5万、王*33万、张**48万、路甜10万、吴**14万、张**16万、焦德龙8万、蔡**3万、魏**74万、范**10万、高**1万、鲁**2万、陈**31万、李*6万、魏*2万、牛**27万、郭**40万、夏**、杨*3万、赵**3万、孙**30万、张**、于**18万、田野15万、胡京枝10万、张**5万、陈*13万、刘**10万、张**12万、杨*3万、付保良37万、祁**3万、闫泽希5万、张**12万、朱**5万、魏*15万、魏*10万、柏**5万、李**10万、丁宁22万、李**1万、朱**5万,共计四十七人,愿借款捌佰贰拾叁万元给驻马店**限公司。我公司愿为以上人员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捌佰贰拾叁万元。本担保以上列出借人承诺的上述资金实际进入驻马店**限公司。担保期限从每笔资金进入驻马店**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起至每笔资金被偿还之日为止。担保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盖章)、崔**(签名),2014年”。原告杨*向中多公司出借资金3万元后,实际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多公司返还借款2万元,仍欠原告1万元借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不予返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多公司借原告杨*3万元,有被告中多公司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多公司返还2万元,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剩余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多公司返还剩余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1万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