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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与被告李**、陈**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李**、陈**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被告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胜诉称,2003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二被告认识,并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挖掘机从事施工经营,当时我出资20万元,占股份50%;在共同经营期间由于我无法控制该施工机械及施工收入,于是2008年4月16日经与二被告共同协商,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的投资本金20万元,原告退出该合伙股份,并约定当年4月18日前付4万元(含此前已付的2万元),6月20日前付6万元,余款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付清,如延期应按月1.5%计息。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款,2008年9月13日二被告共同出具16万元欠条。此后原告每年都找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6万元、截至2015年5月的利息184800元并支付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后原告以经核对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债务为由将诉请变更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9000元、截至2015年5月的利息164940元并支付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打完16万元的欠条后我个人向原告又付了一部分款项,陈**应该也给了原告钱,需要对账。

被告陈*坚辩称,打完16万元的欠条后我和李**给了原告有8.7万元,现在也就剩7.3万元没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共同购买一辆挖掘机用于施工经营。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邹**将自己所占挖掘机股份转让给李**、陈**(陈**以”陈*”之名在《协议》上签字),转让款为20万元,4月18日前付4万元(含已付2万元),6月20日前付6万元,余款12月底前必须付清;股权转让后,邹**不再参与车辆的管理,车辆所有外欠款和业务均与邹**无关。《协议》同时约定:未兑现承诺延期付款时间,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按壹分伍厘计息。2008年9月13日,陈**、李**向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挖掘机转让(股份金)款壹拾陆万元整,欠款人:陈*、李**”。后因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09年10月30日,陈**、李**重新向邹**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现金拾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陈*、李**”,以替代2008年9月13日的欠条。原告当庭认可2012年1月19日被告又付款4000元,并将诉请的欠款本金变更为129000元。

另被告陈**当庭辩称双方账目未对清,并申请庭后补交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准许。陈**庭后提交署名邹**的收条三份,内容分别为:”还本金款壹万伍仟元整(李**转),2010年2月11日”、”退车股金柒仟元整,2009年元月24号”、”收到陈*现金壹万元整,2009年12月15号”。原告邹**对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认可应当从下欠129000元中抵扣;对2009年元月24号的收条,李**认为应从下欠款项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该收条日期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不予认可;对2009年12月15号的1万元,原告邹**称此款与本案无关,是陈**因从邹**手中开走二手轿车一辆所支付的款项,李**亦认可该1万元系因轿车产生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转让挖掘机所产生纠纷,二被告下欠原告转让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在2008年9月13日被告陈**、李**向原告邹**出具16万元欠条认可债务后,2009年10月30日被告陈**、李**重新向原告邹**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被告陈**后提供的欠条三张,其中对2009年元月24号的收条出具日期在2009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辩称该7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129000元欠款中扣除不合常理,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2009年12月15号的收条,邹**、李**均认可该1万元系因另一辆轿车所衍生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诉争的债务之内,对此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2010年2月11日的收条出具在2009年10月30日之后且原告予以认可,应当从二被告下欠的129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陈**辩称出具欠条后已给付原告8.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被告现实际仍下欠原告转让款114000元(129000元-15000元)。原、被告虽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有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的条款,但仅表述为”按壹分伍厘计息”,而未明确表述计取利息的周期,逾期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12月底)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邹**支付下欠转让费11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原告邹**承担2472元,被告李**、陈**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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