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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前诉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运送土1748方,每方8元,共计价款13984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我出具收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不给,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8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土方100车,因质量问题,被告扣除5车,双方同意按95车计算,平均每车18.4方,共计1748方,每方8元,共计款1398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土方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支付货款1398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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