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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济源三和正源**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源三和正源**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正**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正**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其借款55万元,后于2014年7月还款10万元,尚欠45万元于2015年8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二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载明欠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经多次催要也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共计50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及利息欠条1张,以此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本息50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因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并于2015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利息伍万元整(50000),2014.5至2015.8.4,2015.8.4号以后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三和正**司也在借条及欠条上加盖了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被告王**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三和正**司。其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5万元的利息欠条,被告三和正**司也在借条及欠条上加盖了自己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表明该款项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三和正源**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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