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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贾红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红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谢梅花、被告贾红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与被告贾**等承运人一起跑烧碱运输生意,业务基本都是被告联系,其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将收据交给被告,后被告持承运人提供的收据统一与联系人进行运费结算,结算后被告按联系人提供清单中记载的车牌号及运费数额支付其运费。期间,车队按被告要求给李某某送货,后听被告称李某某未付清运费,故被告也未给其结算运费。因其是按照被告指示送货,也是从被告处领取运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403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只是介绍人,并未从中牟利;原告主张的运费系李某某所欠,李某某共欠承运人运费60余万元,事后只支付10万元,其已将该运费支付给了部分车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书写的运费清单一张及打印的运费结算清单两张,其车牌号为豫U50188,证明被告欠其运费的数额;

2、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之前其车辆的合伙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运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打印的运费结算清单系李某某传真让其核对的,如核对无异议后,李某某会支付相应运费,但后来其已联系不上李某某;证据2不能证明其欠原告运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等承运人一起跑烧碱运输生意,业务基本都是被告联系,原告等承运人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由被告统一与联系人进行运费结算,结算时联系人会出具结算清单,清单中记载有货运车辆的车牌号及相应运费,结算后被告按清单中的运费数额支付给承运人。原告的车牌号为豫U501**。期间,被告从李*某处联系业务,后被告按李*某要求与原告等承运人运送烧碱至目的地,经结算,其中原告的车辆运费共计40358元。至今,原告未收到该运费。被告称因李*某未按运费结算清单支付相应运费,导致其不能给原告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运费,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从原、被告之前运输业务及结算习惯上看,虽原告是按被告要求运输烧碱,事后也从被告处领取运费,但被告只是业务的介绍人,事后被告也只是作为承运人之一与联系人进行统一结算,从中并未牟利,结算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运费是运费结算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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