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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荆州市**限责任公司等与湖北**设备厂抵押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再审申请人荆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力设备厂(以下简称荆州电力设备厂)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2007)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鄂荆检民抗(2012)2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起抗诉。2012年5月17日,湖北省**民法院作出(2012)鄂荆**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湖北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鄂**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院(2007)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再上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07)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2)鄂**区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湖北省**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区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鄂荆**四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及古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分别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090号及(2015)鄂民申字第006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再审申请人古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荆州电力设备厂负责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被告荆**设备厂因生产缺少资金,自1995年8月起至1997年4月先后4次向农行**营业部贷款共计70万元。上述贷款中包含农行**营业部于1997年3月17日向被告荆**设备厂发放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17日至1997年7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9.24‰;及1997年4月30日向被告荆**设备厂发放的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9.24‰。在此两笔贷款的借据上,均注明了抵押事项,李**加盖了私章。1997年4月30日,农行**营业部与被告荆**设备厂、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李**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之前,农行**营业部于1996年3月12日与被告荆州市电力设备厂、李**签订了借款抵押契约,由被告李**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私房为抵押物,为被告荆**设备厂在农行**营业部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1996年3月13日办理了权利人为农行**营业部,证号为荆房权他字第020030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荆**设备厂仅于1997年2月17日偿还了1996年1月11日贷款项下的10万元贷款本金,对本案争议的两笔共35万元贷款未按约偿还。2000年6月,农行**营业部将对被告荆**设备厂享有的4笔债权共计60万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司汉办),中国农业**荆州区支行与长**司汉办于2000年6月23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荆**设备厂,周*(周*)在该债权转移确认书上签名并加盖湖北**设备厂的公章。长**司汉办受让债权后,于2002年4月9日与中国**北省分行暨所属各分支机构联合在《湖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催收暨售卖公告,向被告荆**设备厂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被告荆**设备厂向长**司汉办清偿债务。2006年3月28日,长**司汉办又与原告古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的包含被告荆**设备厂4笔共60万元债权在内的27814笔债权的本息及担保债权转让给了古城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9日联合在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荆**设备厂送达了债权转让、催收及担保确认书,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被告荆**设备厂的负责人周*在该确认书回执上签名。后由于被告荆**设备厂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一、本案所涉债权原系农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3月17日、1997年4月30日向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发放的两笔贷款共计35万元,其中最后一期贷款的还款日为1997年12月30日,至农行**营业部于2000年6月将对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享有的4笔债权共计60万元转让给长**汉办的两年多的期间内,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应认定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农行**营业部将对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享有的4笔债权共计60万元转让给长**汉办后,中国农业**荆州区支行与长**汉办于2000年6月23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周*(周*)在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湖北**设备厂的公章,虽然农行**营业部与长**汉办在送达给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所盖印章为中国农业**荆州区支行,但上述债权转让时,相关债权人均以书面通知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荆州电力设备厂履行了通知义务及主张了权利,该瑕疵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成立。之后长**汉办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原告古城公司,双方于2006年8月9日联合在报刊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于2006年11月21日向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送达了债权转让、催收及担保权确认书,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的负责人周*在该确认书回执上签名,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的负责人周*的盖章和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古城公司提交了1997年3月17日、1997年4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两张,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均加盖了公章,双方还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4月30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被告李**(李*)作为抵押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及后来周*在催收确认书回执上签名的行为均可相互印证贷款的事实。该两笔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三、农行**营业部与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李**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及次日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上仅约定抵押物、权利人等事项,未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且无法推定,因借款抵押契约及房屋他项权证不能证明系为1997年3月17日的借款所作的担保,故原告古城公司诉请确认其就1997年3月17日的借款对被告李**设定抵押的位于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农行**营业部与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李**于1996年3月13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后,又于1997年4月3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抵押事项,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农行**营业部及长**汉办将债权转让后,在没有约定禁止转让的情况下,担保债权同时转让,被告李**应以位于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屋为1997年4月30日的2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古城公司就该25万元借款本息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荆州电力设备厂偿还原告古城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月息9.24‰计付的利息22176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以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为806.59㎡)为1997年4月30日的2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古城公司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驳回古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古城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荆**营业部与李**、荆**设备厂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实质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荆**营业部在79万元的限额内对荆**设备厂发放的每笔借款,都应该是被担保的借款,且在1996年3月13日,李**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所涉两笔贷款在借据中均约定了抵押事项,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追加周*为被告的申请,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李**、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湖北荆**设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未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亦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古城公司为主张借款成立,仅提交了两份借据的第四联,未提交借据其他几联,转款凭证、往来账目、利息扣划情况、借款合同等均未能提交,原审仅凭两张借据认定存在借款关系缺乏依据。事实上,1997年4月3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并未实际发放贷款;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是荆州电力设备厂、担保人是荆州电力设备厂,李**仅仅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加盖公章,其个人并非抵押人,原审认定李**用私房抵押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贷款方(甲方):农业银**营业部与借款方(乙方):荆沙电力设备厂(李*)签订借款抵押契约,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由乙方担保并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属乙方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抵押物为坐落于荆沙路安心桥的房屋。该合同末尾甲方签章处盖有中国农业**分行营业部公章,乙方签章处盖有湖北**设备厂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盖有李*私章、经办人处签名为周*。

1996年3月13日原荆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荆房权他字第0200309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为荆江村六组、权利人为农**市分行营业部,权利种类为抵押。

1997年4月30日,贷款人中国农**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荆沙电力设备厂、抵押人荆沙电力设备厂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银抵借字97第18号),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贷款,金额为25万元,期限自97年4月30日至97年12月30日,月利率9.24‰。该合同抵押人签章处盖有湖北**设备厂公章,抵押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章处有李*签字。同日,中国农**行营业部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荆沙电力设备厂,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该借据盖有湖北**设备厂财务专用章及李*私章,备注栏内容为:农银抵借字97第18号。

另查明,1997年3月17日,中国农**行营业部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单位为荆沙电力设备厂、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97年3月17日至7月17日,利率为9.24‰,并盖有湖北**设备厂财务专用章及李*私章。

有关上述贷款的还款及债权转让及催收情况,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湖北省**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本案中,古**司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借款借据两份及借款合同一份,但从证据的证明力上看,借款借据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并且加盖有原审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且2000年6月23日农行**区支行与长**汉办共同发出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其回执联均载明有该转让债权,回执联已由原审被告荆**设备厂盖章确认,该证据亦能反映出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上诉人李**虽然提出古**司提交的证明借款发生的手续材料不完整,但其未提供反证推翻借款借据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故对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1996年3月12日,农行**营业部与荆**设备厂(李荣)签订的《借款抵押契约》中,并无担保方签章,但次日李**以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视为是对该合同的履行,《借款抵押契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由乙方担保并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属乙方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因此,1997年4月30日农行**营业部与荆**设备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属于该《借款抵押契约》框架下另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李**称其在抵押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案件事实,抵押人荆**设备厂的负责人为周*,李**并非该厂负责人,其签名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应认定为李**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继而可以认定1996年《借款抵押契约》项下的抵押物所对应的主债权包含有1997年《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农行**营业部于1997年4月30日发放的25万元贷款依法设定了抵押。三、关于古**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对其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未予理睬的问题,古**司原审时提出湖北荆**限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周*应对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规定的是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股东与公司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必须同时参与诉讼,且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荆**设备厂仅仅是湖北荆**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于公司法人,其未清偿的债务应首先由湖北荆**限公司清偿,在该公司无能力清偿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古**司在申请追加被告时,仅仅只申请追加湖北荆**限公司的股东周*为被告,并未申请追加湖北荆**限公司为被告,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古**司与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3元,由上诉人古**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李**以个人名义用私房为1997年4月30日发放的25万元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1997年4月30日借款系荆**设备厂在不能偿还1995年8月24日、1996年1月18日两笔贷款的情况下,与农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新还旧”协议,该笔借款实际并未发放。李**时任荆州**限公司法人代表,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法人代表同意其分支机构荆**设备厂对外提供担保的职务行为。1997年4月30日农银借抵字97第1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是荆**设备厂,而非李**。且《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抵押房地产具体情况,也没有注明与1996年3月12日的《借款抵押契约》有任何关联。2000年6月2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认可的抵押人系“荆**设备厂”,李**并非担保人。在无相应借款合同、放款凭证,在未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李**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四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李**对荆**设备厂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对1997年3月17日所发放的1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借款抵押契约》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认定,遗漏了对古城公司上诉请求的审理。事实上,根据古城公司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抵押契约》以及农行**营业部对荆沙市房地产管理科的说明,足以认定1997年3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属于设定了抵押担保的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古城公司在荆州电力设备厂所借3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范围内对李**位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村六组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荆**设备厂辩称,同意李**的申请再审请求。对古城公司的再审主张,荆**设备厂认为本案所涉两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并未实际发生,周*在债权确认通知书上的签名行为在受古城公司工作人员欺骗的情况下签的,且签字明确表明仅下欠几万元。

本院认为

在本院复查过程中,古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中国农**资产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荆州电力设备厂在该行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为中国农**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营业执照,拟证明中国**州市分行与中国**州区支行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本案所涉1997年3月17日、1997年4月30日两笔贷款是否成立?2、抵押担保的效力范围。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两笔贷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古城公司主张该两笔借款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7年3月17日和1997年4月30日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5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上均加盖有荆**设备厂的公章,足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李**申请再审主张,荆**设备厂于1995年8月24日和1996年1月11日先后向农行**营业部借款两笔共计35万元,此后于1997年2月17日偿还了10万元,余款25万元没有偿还。本案所涉的借款,系在该25万元到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新还旧”协议,贷款实际并未发放,但却无法对1995年8月24日和1996年1月11日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仍为农行**营业部所持有作出合理解释,且荆**设备厂于1997年4月30日仍与农行**营业部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如果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则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李**关于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荆**设备厂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借款抵押担保的范围问题。本案中,贷款人农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荆**设备厂、抵押人荆**设备厂于1997年4月30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对贷款种类、金额以及还款期限均作为明确约定,并与1997年4月30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内容相同,抵押人签章处加盖荆**设备厂的公章,并有李*的签名,足以认定荆**设备厂(李*)对1997年4月30日的25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虽然其后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并未对抵押物作出具体约定,但结合双方在1996年3月12日所签订《借款抵押契约》、李**于次日以其自有房屋办理了权利人为农行**营业部的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看,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4月30日所发放了25万元贷款设定了抵押,并无不当。李**申请再审称,其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抵押契约上的签章行为系履行法人代表同意其分支机构荆**设备厂对外提供担保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但却无法对其在1996年3月13日以其自有房屋办理抵押物权登记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判决认定李**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997年3月17日的10万元借款亦属于设有担保的债权,但在本案历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双方对该10万元借款设定担保的相应证据。虽然,双方于1996年3月1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契约,但该契约对主债权种类、利息及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且无法推定该合同的效力能够及于1997年3月17日所发生的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古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抵押物权的效力及于1997年3月17日的10万元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荆州电力设备厂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周*在债权确认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系被古城公司工作人员欺骗所为,且签字明确表明仅下欠几万元,本案所涉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因荆州电力设备厂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再审期间不予审理。

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及古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荆**四终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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