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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胡**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因与被申请人胡**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武**终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二审时,龙**提交了三份证据,二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在当事人提出新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却未按法律规定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二审认为龙**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错误,该三份证据是一审判决后才发现的证据,由于申请人脑萎缩记忆力严重减退将三份收条遗忘,且由于住宅搬迁将收条遗失,一审判决后才找到这三份证据,属于一审判决后才发现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3、根据申请人二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申请人已归还了相关欠款,二审仍判定龙**向胡**还钱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二审未开庭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龙**所称其二审时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因二审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未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2、关于龙新运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二审时龙新运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金额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的收条各一份,其中10万元的收条签名为胡**,其余两张收条签名非胡**本人,对上述三份证据,胡**认可其本人签名那张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两份收条真实性,同时认为三份收条均与本案无关联。二审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收条均于2008年3月之前形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未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起诉是2015年5月,龙新运提交的上述三份收条形成于2008年3月前,而2008年8月至11月,胡**还从合伙负责人李**手中领取了合伙收益款28万余元。且三份收条均未载明款项性质是归还借款,也未载明是向龙新运出具,不能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二审对上述三份证据未予采信,未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3、关于龙**是否应归还借款的问题。龙**向胡**借款30万元用于合伙投资的事实,在(2014)鄂黄**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在本案一审期间龙**辩称其未向胡**借款,胡**所主张的借款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时又称其已归还借款,龙**的陈述在一、二审时相互矛盾,且龙**二审时的陈述表明其认可向胡**借款的事实,至于其关于该借款已归还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龙**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龙新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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