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原**、段向前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段向前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9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归还其借款3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段向前承担连带责任。济**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原**、段向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段向前、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维正向王**借款3万元,约定2014年8月18日归还,月利率按5分计算,由段向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维正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份,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维正借王**款项,到期后应当归还。王**现要求原维正归还借款3万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有原维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段向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王**现要求段向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维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借款3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段向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维正、段向前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维正、段向前上诉称:王**不能实事求是、客观的陈述事实。其虽在王**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事实上其与王**并不认识,因李**与王**是朋友,其二人通过李**认识了王**,王**与李**商量好后,由原维正出面借钱,段向前、李**担保,王**知道此款是李**用于做生意了,截止2015年4月份,每个月的利息1800元均是由李**通过农商行支付给了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当初是原维正、段向前和李**三人一起向其借钱,原维正说借钱做生意,用三个月,到期后其向原维正要钱,原维正说没有钱,钱是别人用了。因此事与其无关,多次要钱未还才提起诉讼。李**还另外借其6万元没有还,出具有借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原维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原维正与王**的通话录音,证明款不是原维正用的,王**对此是认可的。

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话录音属实,但其认为此款是交给原维正了,原维正是借款人,李**与段向前仅是担保人,原维正应当偿还借款。

段向前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维正提供的录音系其与王**之间的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供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现金借据证明原维*系借款人,段向前系保证人,原维*与段向前认可以上两份证据系其本人所签,故原维*与王**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段向前与之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原维*、段向前上诉认为所借款项系李**所用,应由李**偿还,因借款合同、现金借据均系原维*所签,该款如由李**实际使用,也应在原维*与李**之间另行解决,与王**无关。而段向前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维*已付的利息,原维*与段向前上诉称已付利息按每月1800元自借款时支付至2015年4月,但王**称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月5分支付即1500元,因原维*与段向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以王**自认数额为准。此部分超付的利息即6600元(已付利息为1500元×11个月=16500元,按36%计算利息为30000元×36%÷12个月×11个月=9900元,多付利息为16500元-9900元=6600元)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原维*仍欠王**本息未还,可予以扣减。另外,王**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原维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借款3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维正超付的利息6600元予以扣减。

二、段向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王**负担50元,原维正、段向前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负担50元,原维正、段向前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