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公司与肖*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仅依据武汉市**有限公司和肖*的单方面指认,即认定“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位于第9-10轴与第K-G轴坐标,编号为13号、14号、26号、27号、28号、29号的商铺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还建房屋,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商铺已于肖*起诉前由我公司还建给了案外人湖北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且本案所涉项目需要还建的面积远大于实际建成面积,一、二审判决侵害了俊**司等其他人的利益,有失公平;(二)再审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也未将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一、二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肖*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司与肖*于2012年5月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和相关的补偿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肖*从原商铺中搬迁,将房屋交由建**司拆除,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建**司在原地还建的“新福茂?中央广场”项目工程完工并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应当依约向肖*交付还建的商铺,建**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对于建**司应当还建商铺的使用面积、方位、结构和空间等事项均作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在建**司否认其负有实物还建义务及不能明确还建房屋具体方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邀请武汉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由该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资料并结合当事人指认,最终确定肖*应当获得的还建房屋具体方位,并无不当。建**司于2014年8月与案**博公司签订《房屋还建协议书》,将案涉的商铺“还建”给俊**司。因该公司没有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亦未办理物权登记,其对上述房屋不享有物权,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侵犯俊**司的财产权益。

综上,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