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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0000元及设备安装费9700元,同期银行利息17790元;共计197490元;2、依法变更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违约条款,判令金**公司赔偿损失34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392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道存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邯**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2014年5月5日,济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统一表述为金**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金**公司购买邯**公司不同型号的YK自力式液位监控装置6台、防爆液位信息处理器6台,总价款为420000元,邯**公司负责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装车、指导安装调试和与设备运行有关的技术服务。交货期为2012年7月5日前。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初验合格付30%,邯**公司收到第二笔货款后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并交付金**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产1个月付3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如遇工程进度调整,金**公司要求推迟交货,邯**公司应积极配合,但金**公司应提前通知邯**公司,设备交货时间相应顺延。若设备安装调试15日内仍不能正常运行,则邯**公司除继续维修或更换外,还应支付已收货款10%的违约金;设备安装调试30日内仍不能正常运行,金**公司有权退货,邯**公司除全额退还所收货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如因邯**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期交货,邯**公司按每周支付迟交货物合同总价的1%的标准核定,向金**公司支付误期赔偿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最高罚款额为迟交货物总价的10%。延迟交货达30日的,金**公司有权退货,邯**公司除全额退还所收货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不得将本合同设备整体转包、分包。如发现转包、分包,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且邯**公司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邯**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供给金**公司,金**公司工作人员杨**签收。邯**公司将设备进行安装,并支付安装费9700元。金**公司剩余4台设备未安装。2014年5月,设备调试并投入运行。2014年10月金**公司组织验收合格,验收结论合格。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支付邯**公司250000元。邯**公司将4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金**公司。余款170000元金**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邯**公司、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金**公司,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5月对设备调试并投入运行。2014年10月金**公司组织验收合格,验收结论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金**公司应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70000元。关于邯**公司主张的利息,邯**公司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算不当,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付合同总价的60%计252000元,金**公司已付250000元,余2000元未付,该2000元应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投产1个月付30%,投运时间为2014年6月,该部分款项计126000元,该院确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剩余10%款项计42000元系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先到者为准,前者先到,该42000元应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邯**公司主张的安装费97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邯**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3%计算至开庭之日2015年8月18日,并无不当,应予准许。邯**公司主张的9700元安装费,由于设备安装属于金**公司义务,合同实际履行中由邯**公司履行了安装义务,邯**公司向金**公司主张9700元安装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邯**公司要求变更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违约条款,金**公司赔偿损失3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公司反诉要求邯**公司支付的误期赔偿金42000元及设备整体转包罚金84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金**公司反诉要求邯**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98000元,由于双方系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或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公司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3%自2012年7月5日起计算;以126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3%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以42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3%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邯**公司安装费9700元;三、驳回邯**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中显失公平的违约条款并赔偿损失34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为2386元,由邯**公司负担358元,金**公司负担2028元;反诉费2330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由邯**公司负责设备设计、制造、运输、装车、指导安装调试和设备运行有关的技术服务,其公司所购货物数量完全是按照邯**公司设计要求购置,多购置的4台设备责任在邯**公司,该4台设备应当退回邯**公司,所涉价款98000元应在其公司应当支付邯**公司的剩余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其公司不应支付邯**公司利息;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邯**公司负责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具体设备安装工作事宜是由双方共同完成的。该条并未约定设备安装费用的承担问题,现邯**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9700元安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邯**公司存在设备整体转包分包的情形,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罚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邯**公司承担设备整体转包的罚金84000元,返还货款9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是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按照金**公司所需提供相应设备。项目完工后多出的4台设备完全是金**公司的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但金**公司逾期至今拖欠货款170000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金**公司支付其公司17000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正确;2、关于安装费9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其公司仅负责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并不负责设备安装。在其公司进行指导安装调试时,因金**公司现场工程指挥部不予配合,为了确保工程工期,经双方领导磋商,由其公司分两次垫付设备安装费9700元。金**公司对其公司垫付9700元设备安装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金**公司承担该费用正确;3、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将设备整体转包,对其公司处以合同总价20%的罚金共计8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邯**公司与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向金**公司提供货物,现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按照邯**公司的设计订购设备,邯**公司应当对多余的4台设备承担退货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邯**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应当是对其公司所供设备的设计,而邯**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供应设备,金**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解除和无效的情形,故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分阶段付款期限,因金**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定金**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3、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邯**公司负责设备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金**公司也认可具体安装工作由其公司负责,现邯**公司要求金**公司支付其公司垫付安装费97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4、金**公司上诉称邯**公司存在整体转包的情形,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84000元的罚金,虽然邯**公司所供设备中个别零部件系对外采购,但所供整套设备是由邯**公司设计制造,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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