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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沈长洲、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沈**、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沈**、王*的代理人沈**、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其建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昌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9日经彭*昌介绍,被告沈**、王*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称用于经商投资,约定月息二分,以一套房屋作抵押。当时被告沈**、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彭*昌自愿担保并签字。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催要此款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沈**、王*于2012年10月29日写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沈**、王**称:不认识张**,没有向张**错过钱,也没向张**写过借条;彭**2014年1月4日亲笔写的“收处理设备款120000元,给沈还张**利息24000元”。可见张**诉称“多次催要,分文未付”不是事实;张**持的借条,是沈**写给彭**的,2012年10月1日合伙建石子厂,按股份制,300000元一股,我提出来向老*先借100000元,老*说“我也没那么多钱,我得向别人借,别人以后找我要钱,我得还,你(沈**)先给我打个借条,指明用住房抵押……”说好后,写借100000元的借条给了彭**。因与彭**是生意上的合伙人,彭**企图转移债务,盼法庭客观公证判决。

被告沈**、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彭**的承诺(复印件);有关帐单(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

被告彭**辩称:彭**与沈**合伙在南召县建碎石厂,沈**说没钱,彭**说一个朋友有钱可以借,经联系,由彭*

昌担保,张其建借给沈长洲100000元,写有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王*通过被告彭**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借条主要内容:“借到现金100000元,我愿用自己的现有住房136㎡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每月每元2分。还不起借款,我的一套住宅楼归借给我款的人所有,此据系本人亲手所写。借款人:沈**、王*。2012年10月29日,担保人彭**”。原告张**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王*通过被告彭**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要求被告沈**、王*、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王**原告张其建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沈**、王*、彭**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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