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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江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找我借了60000元钱去郑州做生意,他给我打的条子。当时已经干完活了,不是合伙期间,我给他的现金,水泥款是他故意写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合伙纠纷而非民间借贷。60000元借据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修高速时的共同债务。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搞工程。2006年10月23日,张**向刘**借款6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水泥款陆万元整60000.00帐未算清张**2006年10月23号)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这张借条转给了原告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该证据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部分写到:“今欠到刘**水泥款陆万元整”,内容明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这60000元借据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中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刘**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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