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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海国定,被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丈夫熊**在淅川县灌河路路西、县供销社以南狮**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一座五层楼房。熊**经常以熊**的名义从事日常活动,熊**以熊**的名义与原告曹**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书,将位于该楼房第五层东头靠北边的房屋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曹**,2006年10月25日,熊**也给原告曹**打了收条。购买房屋后,曹**并未入住该房。2011年4月10日,被告张**又将该楼房第五层东头靠北边的房屋以145000元卖给了案外人马**。2011年8月1日,熊**去世。

2012年9月,原告曹**从外地回来后,发现该房屋被张**卖出,与张**和马**协商无果诉至淅**民法院,要求张**和马**返还位于淅川县狮**委会办公楼以北、县供销社以南的楼房中第五层东头靠北边的房屋,赔偿原告租房损失6000元。淅**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淅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马**将马**占有的,坐落于淅川县灌河路中段西侧,狮**委会办公楼以北,县供销社以南的楼房中第五层第三单元,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曹**。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马**不服,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马**不服,向南阳**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申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南阳**民法院再审中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三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及淅**民法院作出的(2012)淅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7月10日,淅**民法院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现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返还购房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

再查明,被告张**丈夫熊**无房地产开发资格,案涉房屋也无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及政府许可其使用土地的许可文件。争议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现仍为狮**委会集体所有的非建设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丈夫熊**无房地产开发资格,案涉房屋也无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及政府许可其使用土地的许可文件,因此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物,争议的房屋也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不能转让。曹**也不能根据和熊**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熊**明知自己在不具备相关的房屋销售资质下,与原告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曹**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熊**虽然已经去世,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作为熊**的妻子,应当对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应返还原告曹**8万元购房款及从房款交付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购房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曹**负担3000元,被告张**负担17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之夫熊建*以熊建普的名义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曹**后,上诉人张**又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马**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该生效判决书认为,由于案外人马**购买房屋后即装修入住,曹**虽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未实际取得合法物权,故对其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被上诉人曹**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张**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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