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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有声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下称正**司)与被上诉人雷有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李*,被上诉人雷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公司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公司承建坐落于潢**集聚区的“河南中**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简称“潢川生产基地”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土方、道路、装饰等全部工程。该公司指派正**司第一分公司承建,为此,第一分公司组建“正**司第一分公司中川水产项目部”。同年4月26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河南中川水产品加工工程工地所需的复合硅酸盐325级、普通硅酸盐425级,供货价格为325级袋装300元/吨、425级袋装340元/吨。在该份合同中,潘**作为正**司第一分公司中川水产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供货,2012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方员工潘**、宋**结算,被**公司共欠原告水泥款1919249.75元,同日,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收)欠到雷**水泥票据(入库通知单)合计款壹**拾壹万玖千贰佰肆拾玖元柒角伍分。¥1919249.75(此款扣借支等于下欠款)中川水产项目部:宋**2012年10月20日”。在该欠条的右上角有潘**的签名。2013年12月底,原告雷**再次找到宋**催结欠款,证人宋**在查看相关结算凭证或报表的基础上,在诉讼欠条的左上角上注明“共计欠352049.75元,2013.12月”的字样,同时又将2013.12月几个字划掉。正**司所欠原告雷**的上述水泥款数额与证人宋**在自己电脑上储存的已经报给正**司的财务报表是一致的。

原审庭审中,因被告正**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宋*新出具上述欠条的真实性等问题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限其在10日内举证。同时在庭审中指定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最后举证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即于开庭当天向提出申请,要求对证人宋*新、徐**、熊**进行调查。为此,原审法院于开庭当天下午对证人宋*新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5月28日对熊**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河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熊**系该公司工程师),于2015年5月29日对徐**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徐**出示了其在河南中**限公司的《工作证》,证明其是河南中**限公司的工程师),上述三份《调查笔录》经两次庭审质证,其中宋*新的《调查笔录》(两份)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如下事实:1、2012年12月20日的上述欠条所记载的相关内容是其所写,欠条上“宋*新”三个字的签名为其所签,欠条上右上角“潘**”三个字为潘**所签;2、其在2010年4月至2013年12月31日是正**司聘请的会计兼收材料,正**司在中川水产项目部的所有会计账目都由其负责;3、正**司在中川水产项目部,高**是项目经理,肖中华是出纳,潘**是正**司的人,被派到中川水产项目部来管材料,别人尊称他经理,实际他不是项目经理;4、正**司在建设中川水产工程时其中一部分水泥是从雷有声那买的,雷有声的水泥用在正**司对中川水产项目的施工了,当时是我收的材料;5、熊**、徐**是甲方的人,甲方是中川**公司,具体名字记不清了,我们是施工方;6、其在上述欠条的左上角所写“共计欠352049.75元,2013.12月”这个数字跟我们正**司账面上的欠款是一致的,这个欠款的单据、原始凭证、表格已经转到正**司去了;上述35万多元的数字应该是2013年12月31日以前正**司欠雷有声的这么多钱,这是我当时转给正**司的数字;7、我与正**司交接的时候,没有交接手续,只有报表,原始凭证等都已转给公司了,交接手续我家里电脑存的有,正**司电脑上存的也有。熊**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如下事实:其是中**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正**司承包了中**司的厂房和楼房,然后正**司设立项目部,宋*新是项目部会计,潘**是项目部经理,应该都是正**司的员工,其和他们是通过业务关系认识的,他们是干工程的,其是管工程的,所以有接触。徐**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如下事实:1、潘**和宋*新是正**司在中**公司设立项目部的经理和会计,潘**负责材料,宋*新负责财务和会计,其是通过监理工程和他们接触认识的,知道他们是会计和经理;2、其是中川水产的员工,是正**司承包中**公司厂房和楼房这项工程的监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水泥采购供货合同》是原告与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在平等、自愿、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给被告方供货,2012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该项目部员工潘**、宋**进行结算,该项目部共欠原告水泥款1919249.75元,同日,该项目部财务会计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潘**作为签约代表在该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截至2013年12月仍下欠原告水泥款352049.75元未付。由于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行为后果依法由正**司承担。上述款项经被告方财务会计宋**签字认可并经原告催要(原告催要时间有证据记载的即为2013年12月)后,被告仍不支付其所欠原告上述货款,已构成迟延履行,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正**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依法确认为352049.75元;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标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证人宋**是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的财务会计、潘**是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的签约代表,有被告正**司与河南中**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采购供货合同》予以证明,有宋**、徐**、熊**的证人证言、徐**出示的《工作证》、河南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进而证明了宋**、潘**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正**司承担。同时,宋、潘二人在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工作期间与原告等人进行经济交往的行为,在形式上可能没有取得被告单位的书面授权,但其二人在客观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进行了财务结算、出具了欠条、向被告单位报送了有关财务手续等,以其行为表明原告与上述二人实施的经济交往就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交往,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庭审中,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件需要指定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的最后举证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于开庭当天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向宋**、徐**、熊**进行调查。据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有权组织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并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同时,当事人也有权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案被告在没有查阅有关卷宗资料的基础上,武*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作证,属程序违法,不妥。对于被告方提出证人需出庭作证的问题,经审查,证人宋**已经出庭作证,证人徐**、证人熊**虽家在潢川,但由于上述二证人原来是河南中**限公司的员工,是该公司派往被告单位的发包方工地代表,与被告方有关人员较熟,因此,在开庭前原告要求他们出庭作证时,包括宋**(宋是最后反复做工作才出庭)在内的三名证人均不愿出庭作证,但愿意接受法院调查,为了便于查明案情,解决纠纷,在原告提出调查申请的前提下,法院对上述证人进行了调查,然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同时,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出庭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在法律、司法解释对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没有明确规定、在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愿添麻烦、当事人举证非常困难的前提下,证人只要愿意协助法院调查,法院在调查证人后,将证人笔录予以质证的过程,可作为证人出庭的过程。同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属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此时,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雷有声支付水泥款352049.75元及其利息(利息的支付办法见本院认为的相关部分),此款限被告郑州市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郑州市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审认定宋**的身份只有其本人的调查笔录,对其他人的调查笔录关于宋**的身份问题也没有充分肯定的回答,因此,不能证明宋**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签署任何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文书。三、本案中,作为重要结算依据的“收(欠)条”,没有上诉人项目部经理的签字,也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属于宋**、潘**串通后伪造,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有声答辩称,其与正**司签订有供货合同,按约供货和支付货款。宋是正**司下派的会计和收货员,欠条是其代表公司出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宋**和潘**向被上诉人雷有声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的证人宋**、徐**、熊**进行了调查,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上,潘**作为甲方(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结合被上诉人雷有声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是正**司中川水产项目部会计,潘**在该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宋**、潘**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正**司承担。上诉人虽否认宋、潘二人的身份,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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