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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限公司与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和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被告郭*在承揽独阜岭欢乐谷地坪工程期间,于2014年12月20日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27.57方,被告应付总货款130408.85元。被告已分两次付款50000元,现下欠货款80408.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408.85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最后两车29.98方*在管子里没有送到,实际仅向被告供混凝土397.59方。另外因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一部分凝结不好,造成约有2000平方米的地坪凝结不好,当时通知原告方的两个质检员到场,她们说回去向公司反映,同时建议让我们再在上面上一层细料,为此被告支付原材料及人工费、铲车费230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2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单价为每立方305元,付款方式为此货款预付商砼款20000元,在正常打料100方时再付款30000元,其余款项待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半月结算并付清商砼全款”,如果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郭*未能按照约定付款,逾期或违约付款一次,盛**司有权起诉郭*并一次性向郭*追讨全额货款,并以全额货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427.57方混凝土,其中最后两车29.98方*在管子里未泵送成功。2014年12月18日被告预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查:被告郭*虽主张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23000元,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用,视为其对反诉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被告方签名确认的销货单、收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27.57方,其中29.98方冻在管子里,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97.59方,总货款为121264.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71264.9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408.85元货款数额有误,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71264.95元。双方约定其余款项待混凝土工程结束后半月结算并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5%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对月利率不得超过2%的规定,双方混凝土最后供货期为2014年12月24日,半月以后即2015年1月10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限公司人民币71264.9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减半收取905元,被告郭*负担802元(该款原告已支付,被告支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原告西峡县**限公司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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