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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学与汪**、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学诉被告汪**、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明学诉称,被告汪**、张*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购煤,货款共计463149.4元,仅支付12万元,余款久拖不付,弃厂逃离并改变联系方式,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汪**、张**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张**夫妻二人。其夫妇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盛泽镇九华寺(诗)附近做纺织前道加工业务,原告在吴江做煤炭生意,双方为固始县老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共为二被告送煤炭27次,其中23张送货单上均有二被告其中一人签字确认,另4张原告述称因当时二被告不在厂里,由其厂里工人代签,送货单位写的是二被告开办的厂名与厂的住址(与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位一致)。27张送货单均写明了煤炭净重、价格,货款为463149.4元,其间二被告支付12万元货款。自2015年7月后,二被告由于欠债较多,弃厂逃离,并改变了联系方式,使得原告索要无着,故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毛明学起诉要求被告汪**、张*偿还拖欠的货款有二被告及其工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张*应负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张*向原告毛明学清偿货款34314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北路支行,帐号1001。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汪**、张*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陆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64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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