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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责任公司、周**因与被上诉人杨*、一审被告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县**责任公司、周**因与被上诉人杨*、一审被告汪**、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7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从《借款合同》中未看出甲方的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属于约定不明,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涉及到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借款合同》周**并未签字,故协议管辖对周**没有约束力。本案所有的被告均在息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查,杨*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7日止,双方还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确认为195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另借200万元,合计欠款21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原告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杨*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息县源**任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及收条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因签订《借款合同》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任意一方违约,或不可调和,至甲方归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注明甲方归属地指甲方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杨*提供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其本人系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其本人住所地均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北侧中信上城品,属于信阳市平桥辖区。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约定。本案杨*依据该合同约定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信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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