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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与被上诉人王*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筑因与被上诉人王*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筑、被上诉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洪*筑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王*借现金5300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由原告王*书写、被告洪*筑签名划押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注明(现将龙山乡龙山村严湖组土地证和一块地皮作为抵押物)。借款人:洪*筑2015年2月15日”。该借条内容是原告王*书写,“洪*筑”的签名是被告洪*筑本人签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借款本金53000元中有13000元是利息,本金只有40000元,并且已还了1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洪*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王*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洪*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一审缩短了上诉人的举证时限仓促开庭,同时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举证时限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简易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故本案中举证时限并未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开庭后举交的两份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违法,对此,原审中2015年10月21日的质证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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