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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如与被告刘*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如诉被告刘*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如诉称,2014年5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伙合作经营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花公司)第2号、4号、6号三块土地及开源路段123亩共300亩土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又达成退伙协议一份,约定:黄*如全部脱手,苗莆花木全部归刘*所有,刘*付黄*如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以前所有合作关系全部作废,工人工资刘*从6月19号全部接受,特立此协议即日生效(6月19日之前账目工资黄*如自己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合伙协议本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本金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求退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原告没有向君花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本金。原告于2015年9月份仍然在租赁的土地上收获玉米,10月份还与被告一起去鄢陵县卖花木,所以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因其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执行的是君花农业科技有限发电代表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当将君花农业科技有限列为本案被告;3、原告懂得种植花木行家里手,目前花木价值尚未变现,公司仍欠农民土地款。所以原告此时退出合伙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不符合客观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黄*如与被告刘*签订《土地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经营驻马店**限公司第2号、4号、6号三块土地及开源路段123亩共300亩土地,双方合作各占50%股份;第2号、4号、6号地合同期20年,开源段合同期为10年,如需延期共同商议(2号、4号、6号及开源地段123亩位置;合作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担盈亏,共同发展,不得违约。如有国家政策扶持基金或占地赔偿利益各占50%,如双方合作不愉快或有些意见不一致,可以享受分开”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伙经营驻马店**限公司第2号、4号、6号等地块土地。双方合伙经营至2015年6月份,原告黄*如提出退伙,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6月19日黄*如与刘*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君花花木种植合作社刘*,黄*如双方达成以下协议,黄*如全部脱手,苗莆花木全部归刘*所有,刘*付黄*如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以前所有相关合作协议全部作废。工人工资刘*从6月19号全部接手,特立此协议,即日生效(6月19日)。之前账目工资黄*如自己结清”。黄*如、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退还原告50万元,酿成纠纷成讼。

另查明,2015年9月份,原告将自己种植在上述土地上的10亩左右玉米予以收获。

还查明,驻马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股东有:刘*、宋花二人。庭审中被告提交君**司股份制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君**司股东还有黄**、米东亚、张**、李**、刘*、张**、焦建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如与被告刘*签订的土地经营合同,共同合作经营君**司租赁的土地,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原告黄*如提出退伙,双方经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黄*如全部脱手,也就是黄*如退伙,苗圃、花木全部归刘*所有,刘*承诺付给黄*如现金50万元,双方合伙合作关系终止。原告黄*如与被告刘*之间形成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黄*如给付退伙款项50万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依法向被告刘*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退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份仍然在租赁的土地上收获玉米,因原、被告协议中仅约定种植苗莆、花木归刘*所有,并未对种植的玉米作出约定,如被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解决。被告称2015年10月份原告还与被告一起去鄢陵县卖花木,原告解释称其是出于朋友关系义务去帮忙,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还再参与合作经营,所以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达成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执行的是君花**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应当将君花**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原、被告,与君花**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合计7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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