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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怡上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怡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陈**、王**是合伙关系,其中原告占一半股份。2014年10月6日,其三人和被告怡上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签订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机床钻攻机五台,原告胡**合伙三人首付购机款30%(39万元),剩余购机款91万元由被告怡上公司按合同要求分期支付给大**司。2014年10月8日,原告胡**三合伙人将从大**司购买的五台机床钻攻机所有权份额租赁给被告怡上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由被告陶**代表公司签名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原告三合伙人签名,合同约定:“3、租期以设备到甲方工厂为开始时间,每月以30天为一月计算。甲方必须准时支付租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给乙方。”合同约定到期支付租金后,被告怡上公司只支付一个月的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怡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义务,应视为违约;原告合伙三人中原告占一半股份,另二人书面表示认可,并对自己的诉权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怡上公司履行合同并支付11个月自己股份内的租金192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陶**系被告怡上公司的职员,其签订的合同系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租金192500元;二、驳回原告胡**对被告陶**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广东**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陶**、怡上公司上诉称,一、租赁物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其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财产,不是被上诉人一人私有之物。如果租赁物确实存在出租收益,该收益也理应由全体财产所有人共享,一审把租赁费判归被上诉人或者部分合资所得,严重损害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标的物是共同共有财产,一方若想分割共同财产,理应起诉或者通知其他财产共有人参与诉讼。一审在其他财产共有人即没有参加诉讼又没有出庭作证的前提下,武断得出被上诉人所得收益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诉请及辩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通知其他人参加诉讼;2、涉案租赁物是否是双方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租赁物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怡上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等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因上诉人陶**、怡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等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通知被上诉人的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问题。涉案五台机械设备投资款的30%系胡**、王**、陈**三人共同投资,其中胡**占三人合伙投资款的一半股份,一审诉讼中,胡**的合伙人王**、陈**对涉案机械设备投资款情况书面作出说明,二人均称其投资款与陶**及怡上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诉权,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得到原审法院认可,陶**、怡上公司以原审程序违法、应通知胡**的其他合伙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机械设备租赁物收益归胡**所有是否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该机械设备系胡**、王**、陈**和陶**、怡上公司共同投资购买,确属投资人共同财产。但胡**、王**、陈**已将该机械设备享有的份额有偿租赁给陶**、怡上公司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陶**、怡上公司负有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享有租赁物收益三人中的王**、陈**二人放弃诉讼权利,而陶**、怡上公司也因使用该设备取得了收益,故原审判决租赁物收益归胡**所有,并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陶**、怡上公司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陶**、广东省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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