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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彭**、彭**、彭*、驻马店**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彭**、彭**、彭*、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被告彭**及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苗*、被告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彭**、彭*、彭*建共同出资建设驻马店**限公司一期5#楼工程因存在意见不合而退伙。被告由于现金不足遂以被告彭**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一份为2013年5月17日号出具的欠李**挖土方工人工资290000元整,另一份为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李**钢材款139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给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数额不属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原告李**出资109万元。2.原告所诉求的29万元土方款提供的欠条属于虚假欠条。3.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其称出资180万合伙协议是虚假的;4、原告要求被告彭*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工地是彭**承包的,彭*建只是在工地负责。

被告彭剑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且不存在合作关系,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彭**承包建设驻马店**限公司一期5#楼工程,由被告彭*建在工地负责。后经被告彭*介绍,原告李**与彭*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由彭**和李**合伙共同出资承建富兴**公司一期5#楼工程。2013年5月17日,被告彭**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挖土方工人工资贰拾玖万元正(290000元),2013年5月17号。彭**”。后因双方在合伙中意见不合而原告李**与被告彭**协商退伙。双方经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李**支付退伙款139万元,被告彭**由于现金缺乏,暂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李**钢材款壹佰叁拾玖万元正,2013年10月19号。彭**。”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被告彭**与彭*、彭*建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彭*建虽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彭**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彭*建只是在工地负责,被告彭**与原告李**之间实际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后原告李**与被告彭**协商退伙,被告彭**欠原告李**1680000元,有被告彭**向原告李**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辩称2013年5月17日其出具的29万元欠条虚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16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彭**支付欠款168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彭**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彭*、彭*建、富兴**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因被告彭*、彭*建、富兴**限公司非本案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彭*、彭*建、富兴**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同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推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彭*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李**欠款16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彭*、彭**、驻马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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