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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玮与被上诉人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玮因与被上诉人戴*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玮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被上诉人戴*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代*电话联系原告戴**,要求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款。2014年3月20日,原告戴**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中**银行借记卡(卡*为6228453298003******)转账200000元到被告代*的中**银行借记卡(卡*为6228480084192******)上,至今被告代*仍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并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银行卡号为中**银行6228480084192******的银行卡、6228452398003******的银行卡明细查询单,证明汇款事实;证人陈某某、余*、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代玮向原告戴**借款事实。据此,原告戴**与被告代玮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两份调查笔录有造假嫌疑,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哥哥代启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代玮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代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首先应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不应仅凭金融凭证而将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转由上诉人举证,否则可能助长恶意诉讼。二、被上诉人诉请大部分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达不到确立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三、关于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效力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某、代某某证言内容惊人的雷同,电话里的谈话内容两人描述一致,显然有造假嫌疑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有两种。本案证人是在第二次开庭正在进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擅自带到法庭,没有履行任何相关法律手续,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应遵循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利润与风险并存,对民间融资过程中的交易风险不能无端随意转嫁给毫无相关的第三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代启国,代启国对此也从未否认,代启国是借用上诉人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被上诉人目前没有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诉请不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赞关系,反而其自认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却消弱和否定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请或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一、戴**与代玮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014年3月我在光山,代玮在广州,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代玮向我借款20万元,当时我与陈某某合伙做生意,就用陈某某在光**行的帐户给代玮的农行帐户汇款20万元,这些事实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汇款时我与代玮在两地没有写借条,但在事后双方的手机短信中进行了确认,依《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代玮收到我20万元汇款后,我与代玮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依《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债权合同只对当事人生效,对他人不生效,即我与代玮之间的借款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对代玮上诉称替代启国借款,如果代玮将此款借给代启国,代玮与代启国的借款关系成立,我与代启国之间没有借款关系。二、我起诉代玮偿还借款20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代玮上诉称不与我存在借贷关系,她应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有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向代玮银行汇款20万元,代玮已经承认,我主张代玮借我款20万元已完成举证责任。代玮如果认为汇款20万元是偿还此前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应在一审判决前举证证明,可是代玮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代玮认为实际借款人代启国,应举证我与代启国之间的借款、还款证据,因只是陈述而未举证,仍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请求信阳**民法院依法驳回代玮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玮与被上诉人戴*东系亲戚关系,且之前双方无经济往来。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借款发生时双方均在异地,为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对于被上诉人戴*东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上诉人代玮个人帐户上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并认可亦收到该笔汇款,事后有被上诉人举证的双方手机短信予以确认,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上诉人代玮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代启国,二审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代玮与其哥代启国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代玮为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是否合法。原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戴*东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中**银行借记卡(卡*为6228453298003******)转账200000元到被告代玮的中**银行借记卡(卡*为6228480084192******)的基本事实上,其中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庭进行了质证,使之该案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被上诉人汇款等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代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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