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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潢川**中心校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潢川**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潢川**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法定代表人邓**、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潢川**中心小学校长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自2007年11月11日开始在潢川县桃林镇首集经营庆祥大酒店,经营范围为热菜、凉菜、火锅、酒水服务等。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潢**中心小学多次在原告饭店消费。2012年10月10日由被告潢**中心小学总务主任陈**在收取相关结算单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尚欠原告16839元招待费,2014年3月17日陈**再次在该证明上签字证明欠原告招待费3910元,后经结算被告潢**中心小学给付部分招待费,现尚欠原告招待费合计1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潢**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潢**中心小学应当及时将餐饮招待费给付原告朱*。被告潢**中心小学不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结算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作为被告潢**中心小学的主管单位,对被告潢**中心小学的债务应该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餐饮招待费10000元,并提交被告潢**中心小学总务主任陈**出具证明,被告潢**中心小学亦认可该笔招待费,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潢**中心小学认可原告多次要求其偿还该笔招待费,故对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餐饮招待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潢川县桃林铺镇中心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中心学校应付朱*1万元餐费是错误的。因证明条是2012年9月的,现已过诉讼时效。中心小学认可的是2012年9月之前的餐费,不是以后的。再者上级早有文件规定各小学取消该费。本案应是个人餐费不是学校的,应找个人要。朱*提供的条据自相矛盾,陈**出具的是证明条而不是欠条,其一人证明不足为证。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多次催要的事实不知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潢川**中心小学未向法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桃林铺镇中心校的下属单位**心小学欠被上诉人朱俊餐费,有该校负责总务人员出具的结算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中心小学不具有实业单位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债务应由其主管单位的桃林铺镇中心校偿还。该校辩称此消费为个人消费,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餐费进行过两次结算,应以后一次结算时间(2014年3月17日)起算诉讼时效,而后一次距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桃**中心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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